本章要求
掌握: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和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管理、应纳税额的核定和调整、应纳税额的缴纳、税款征收的保障措施、税款征收的其他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职权和职责、纳税信用管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熟悉: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税款征收方式、被检查人的义务、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税务管理相对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和税务行政主体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了解: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概念、税务管理的概念、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对象、税款征收主体。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1.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
2.我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税收征收管理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二)征纳双方的权利
1.征税主体的职权
(1)税收立法权:包括参与起草税收法律法规草案,提出税收政策建议,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关于税收征管的部门规章等。
(2)税务管理权:包括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和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等。
(3)税款征收权(征税主体最基本、最主要的职权):包括依法计征权、核定税款权、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权、追征税款权等。
(4)税务检查权:包括查账权、场地检查权、询问权、责成提供资料权、存款账户核查权等。
(5)税务行政处罚权:对税收违法行为依照法定标准予以行政制裁的职权。
(6)其他职权:例如,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内,对纳税人的减、免、退、延期缴纳的申请予以审批的权利;阻止欠税纳税人离境的权利;委托代征权;估税权;定期对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予以公告的权利;上诉权等。
2.纳税主体的权利
(1)知情权;
(2)要求保密权;
(3)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4)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5)申请延期申报权;
(6)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7)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8)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9)委托税务代理权;
(10)陈述权、申辩权;
(11)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12)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13)税收法律救济权;
(14)税收监督权。
(三)谁需要办理税务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都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2.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1)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不办理税务登记;
(2)其他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四)税务登记管理——设立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多证合一、一照一码
将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等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的“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的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由此,纳税人以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其纳税人识别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3.纳税人办理开立银行账户和领购发票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五)税务登记管理——注销登记
1.原因
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形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2)纳税人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3)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变更税务登记机关的;
(4)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
2.清税证明
(1)先清税后注销企业登记
已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须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清税完毕后,受理税务机关根据清税结果向纳税人统一出具清税证明。
(2)免办清税
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①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
②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
(3)即办清税
①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②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资料不齐的,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3.注销条件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六)税务登记管理——停业、复业登记
1.停业登记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
(2)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3)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4)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2.复业登记
①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②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七)账簿和凭证管理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2.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八)发票管理
1.发票的领购(2022年新增)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2.发票的开具
(1)开具方向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但下列情况,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①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②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2)特殊期间开具发票(2022年新增)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3)发票开具中的违法行为
①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的行为:
A.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B.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C.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发票的使用和保管
(1)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③拆本使用发票;
④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⑤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2)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4.发票的检查
(1)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①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②调出发票查验;
③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④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⑤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九)纳税申报
1.纳税申报的方式
2.特殊情况下的纳税申报
(1)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2)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延期办理纳税申报
①因自身原因需要延期:事前申请
A.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B.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②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事后报告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4)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2022年新增)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十)税款征收方式
(十一)应纳税额的调整
1.关联企业往来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应纳税额调整的期限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十二)延期缴纳税款
1.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 ,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规定材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十三)税款的退还、追征与补征
(十四)责令缴纳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税务机关可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1.滞纳金的加收标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自税款法定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十五)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1.纳税担保的主要适用情形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2.纳税担保的范围: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
3.纳税担保的方式:纳税保证、纳税抵押、纳税质押。
(十六)税收保全与税收强制执行
(十七)欠税清缴
1.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欠税报告
(1)向抵押权人、质权人报告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2)向税务机关报告
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十八)税收优先权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先欠后抵”: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3.“先欠后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十九)阻止出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二十)税务检查的职权、措施与要求
1.税务机关的职权
(1)查账权
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场地检查权
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提供资料权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权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交通邮政检查权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存款账户查询权
①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②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2.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
(1)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
3.对税务机关派出人员的要求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二十一)纳税信用管理
1.参与纳税信用评价的主体
(1)下列企业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①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独立核算的企业纳税人;
②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
③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
④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2)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2.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D级为最低级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1)存在偷税(逃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2)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税)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3)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5)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6)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7)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8)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9)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10)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二十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制度
1.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案件:
(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总结一下:
(7)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8)具有偷税(逃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9)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2.案件信息一经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当事人的税收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二十三)四大税收违法行为的界定及法律责任
(二十四)首违不罚制度
2021年4月1日起,对于首次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首违不罚”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
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二十五)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征税行为
①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行政行为;
②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③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主要包括不依法开具、出具完税凭证,不依法予以行政赔偿,不依法予以行政奖励。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行政行为。
2.可以一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不含规章)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二十六)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二十七)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1.时间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2.形式: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3.申请复议的前提条件
(1)申请人对征税行为不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八)税务行政复议的审查
1.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2.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不开庭)的方法。
3.听证程序
(1)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4.审查范围
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二十九)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1.决定期限
(1)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2.决定类型
3.生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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